關于第48687949A號“西瓜太郎”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03月15日對第48687949A號“西瓜太郎”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于1989年在福州成立,系臺商獨資企業,也是文化用品業最早在中國大陸投資的臺資企業之一。申請人生產馳名中外的“西瓜太郎”等系列800余種新潮文具、兒童生活用品、禮品等,產品遍銷全國30個省、市、自治區,并遠銷美國、法國、日本等多個國家和地區,深受海內外客商的好評。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843512號“西瓜太郎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早在2004年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該商標的復制、抄襲,兩者核定使用的服務和商品均有密切關聯,爭議商標在日常消費市場的使用易誤導公眾,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已對“西瓜太郎圖”享有美術作品著作權,爭議商標與該美術作品的文字組合、含義、讀音相同,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綜上,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予宣告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商標受保護情況;
2、作品登記證書;
3、申請人商標注冊情況;
4、申請人及“西瓜太郎及圖”商標獲獎情況;
5、部分產品圖片;
6、廣告宣傳圖片;
7、申請人參加展會的照片、合同及付款憑證。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請注冊,2021年4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尋找贊助;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廣告;商業管理輔助”。
2、引證商標由福州新代文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日申請注冊,1996年5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削鉛筆機”等。經核準,轉讓至申請人。經續展,專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
3、我局作出的商評字[2004]第6105號爭議裁定書中認定,引證商標一在系爭長沙商標注冊申請日(1998年1月15日)之前在“文具”等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熟知。
以上事實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及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根據申請人陳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實,本案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
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中,雖然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曾被認定使用在文具等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熟知,但馳名認定遵循個案原則,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馳名認定時間距爭議商標申請日期已逾十年。申請人提交的榮譽證書中關于“西瓜太郎及圖”商標的榮譽最晚形成時間為2009年,其余榮譽證書未體現申請人商標,產品圖片、宣傳圖片、雜志摘頁未體現形成時間,參展文件未體現申請人商標,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經持續使用仍為相關公眾熟知。現并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及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的利益。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雙方商標分別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務上,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三、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所主張之在先權利為著作權,但爭議商標由純文字“西瓜太郎”構成,與申請人主張享有著作權的圖形作品存在明顯差別,未構成實質性近似,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侵犯申請人的著作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