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2171788號“鑫魯工”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03月30日對第42171788號“鑫魯工”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第4752248號“魯工LG及圖”商標、第10236847號“魯工王”商標、第36442830號“魯工重特”商標、第1913038號“魯工LG及圖”商標(以下依次稱引證商標一至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中的“鑫”字系非常見的標準行楷字體,易被識別為自造字,屬于不規范書寫漢字,易使公眾特別是未成年人對其書寫產生錯誤認知,應視為不規范書寫漢字。三、爭議商標侵犯了申請人對“魯工”享有的字號權。四、申請人“魯工”商標經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爭議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所獲榮譽;
2.宣傳報道資料、相關發票;
3.相關銷售合同、發票;
4.申請人參加工業活動的相關資料;
5.被申請人個體工商戶信息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字體選用行書字體,并非申請人臆造字。爭議商標并未侵犯申請人在先字號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產品照片、門店照片、相關票據照片等。
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請注冊,2020年8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7類滾珠軸承等商品上,現為有效注冊商標。
引證商標一至四初步審定日期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類壓路機等商品上,現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長沙商標注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為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屬于總則性規定,相關立法精神在《商標法》實體條款中已有體現,本案將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的“魯工 LG及圖”商標在攪拌機等商品上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處于山東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均包含“魯工”,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滾珠軸承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壓路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未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保護的是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已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本案中,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已在相關商品上注冊了引證商標一至四,且本案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其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因此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上述規定進行審理。
鑒于爭議商標中“鑫”字屬于漢字行書字體,故爭議商標中并不包含不規范漢字,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