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41679510號“醇糧玉”湖南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05月18日對第41679510號“醇糧玉”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是國內著名的酒類生產企業,多次獲得國家質量管理獎,旗下“五糧液”、“五糧春”、“五糧醇”及圖形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249527號“五糧醇”商標、第25991257號“五糧液”商標、第13918012號“五糧”商標、第30580278號“五糧玉”商標、第8356293號“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引證商標一經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惡意摹仿,損害了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權益;三、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極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屬于不正當競爭,擾亂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和商標審查秩序,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2、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信息;
3、申請人所獲榮譽資料;
4、申請人商標注冊信息資料;
5、申請人銷售資料;
6、申請人廣告宣傳資料;
7、相關裁定書、判決書等資料;
8、被申請人相關信息;
9、其他相關證據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各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不具有欺騙性,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認;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也沒有任何惡意行為。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產品圖片作為主要證據。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作出的質證意見與其無效宣告請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9年10月16日申請注冊,于2020年3月27日獲得初審公告,后經異議程序在第35類貨物展出、進出口代理等服務上準予注冊,于2021年8月7日注冊公告。
2、引證商標一至五的申請及注冊日期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至本案審理之時均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其中引證商標一、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類貨物展出、進出口代理等服務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故爭議商標與上述三件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在文字構成等方面存在差別,未構成近似標識,雙方商標共存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此我局認為,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文字構成存在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爭議湖南商標注冊使用不易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的,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商標存在導致公眾誤認的情形或其屬于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導致相關公眾對其質量特點或產地產生誤認,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所指情形。
申請人雖援引《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為評審依據,但其提交的事實證據不足,我局對申請人援引上述法條作為無效宣告理由依據難以支持。
申請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無充分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